中图分类号:D922.68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23)06-0052-12 一、引言 环境法中的按日计罚制度因其严厉的惩戒力度,在遏制环境违法行为方面发挥着极强的震慑作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9条第1款,按日计罚的适用需满足四个前提,其中,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排污行为、是否受到过罚款处罚、是否被责令改正,较易通过对比法律规定或监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加以明确,而是否构成拒不改正难以通过单纯的事实判断进行认定。学界对按日计罚制度的探讨多集中于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①、制度适用的行为类型②、计罚数额的确定③等问题,对拒不改正具体认定的关注度严重不足。 排污者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拒不改正,是能否对其施以按日计罚的关键前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3条明确了两种拒不改正情形:一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经复查发现行为人仍继续违法排污;二是拒绝、阻挠行政机关复查。其中,拒绝、阻挠行为直接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将其认定为拒不改正自不必说。问题在于认定继续违法排污为拒不改正时,是否需要纳入主观评价因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仅以客观上的继续违法排污为准而不考虑主观要素,即认为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径行启动按日计罚,显然不利于排污者权利保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不单以复查时的客观排污行为存在而认定排污者拒不改正的例证。为了解决对拒不改正在认定和适用上的混乱,如何解释拒不改正的规范意涵,并建立一种可供操作的认定体系和适用准则,成为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问题。 二、实践中的两种认定标准:客观唯一标准和主客观双重标准 (一)对“拒不改正”的认定以客观改正结果为准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认定排污者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改正时,不考虑主观因素而仅采取客观标准,即客观唯一标准,只要客观上继续违法排污就认定为拒不改正。为了操作便利,此种客观标准往往进一步以改正结果为导向,即客观结果标准,即使复查时并没有违法排污行为,只要监测结果超量超标,就认定排污人拒不改正。例如在“温州市亿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原告称其由于整改时间不足,尚未实现整改目标,复查期间原告处于停产整改状态,应执法人员要求并为了配合监测采样而临时开动机器,采样结束后立即停止生产。但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排放仍超过相关标准,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便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拒不改正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决定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无须确认期间每天的违法情况④。本案中,排污者排放浓度在复查时较初次抽样检测时下降了48%,表明企业为整改已经付出相应努力,但根据客观结果标准,只要复查结果不达标,就仍属于拒不改正。 很多情形下尽管相对人行为上有整改,排放污染物的超标程度有所下降,但据此认为不属于“拒不改正”情形的理由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例如在“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等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其不构成拒不改正,因为采取的一系列改正措施,使烟尘排放浓度下降了85%,只是由于窑炉工艺受限,不可能在复查期限内完成整改。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则认为,“拒不改正”是指未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复查时仍在继续违法排污,排污者是否“拒不改正”以复查时的排污状况为准,生产经营者在期间内排污状况和生产状况如何,均不影响计罚。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都认可了被告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⑤。 在客观结果标准下,无论相对人是否积极整改、主动配合,只要复查结果显示不达标,即构成拒不改正。在“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原告称其为履行改正义务积极整改且整改很有成效,排污浓度值只有初查值的一半。原告在公司有效在线监测监控结果显示指标合格的情况下,主动报告整改结果,并邀请原市环保局前来检查,检查时由于水量未达到排放线,被告于上午未能成功取样,原告便抓紧生产直到水量达到排放线,但被告根据复查结果,确认原告仍继续超标排放生产废水,属于拒不改正。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是否构成拒不改正,主要看改正结果,即是否仍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虽然原告生产废水的浓度值有所降低,但复查时仍不达标,属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⑥。原告上诉后,终审法院虽然作出了撤销判决,但并未否定拒不改正的客观结果认定标准⑦。 对“拒不改正”的认定,仅以客观超标结果为准,而不考虑主观因素的,在实践中占据多数。 (二)对“拒不改正”的认定采取主客观双重标准 与客观结果标准相对,主客观双重标准不仅考虑客观层面的违法排污,还关注排污人的主观改正态度、与行政机关的配合程度等主观因素。“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与鞍山市铁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对原告主观上是否属于“拒不改正”、是否符合“拒不改正”的判断标准、原告积极整改后仍超标排放是否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等问题未予充分考量,而作出撤销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拒不改正是对排污者履行改正义务情况的一种兼顾主观与客观的评价标准,通过被告对原告锅炉的监测和复检以及第三方检测的结果可以看出,原告已对其锅炉进行了整改。本案原告被责令改正后立即着手检修、改造,并在整改取得成效后主动申请再次监测,直至复检前,原告已尽整改和达标排放努力。根据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经过积极整改并取得显著效果的,应不宜直接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如果直接适用,不但无助于大气安全的应急保障,也势必与合理、公平公正、罚责相当原则相悖⑧。二审法院认为,“不改正”是客观上造成的结果,而“拒不”则表明其主观上的抗拒状态,即使排污者存在未能按期完成改正义务的结果,也应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况,只有主客观条件同时满足,“拒不改正”方能成立,并可对排污者施以按日连续处罚,如果排污者确已着手努力改正而未收改正之效,不应视为“拒不改正”而武断地适用按日连续处罚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