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基本法律到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地位论

作 者:
黄忠 

作者简介: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原文出处:
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

我国现有理论多将民法典归入民事基本法律的范畴。民事基本法律的概念虽颇具中国特色,却内涵不明、效力模糊,且将民法典定位为民事基本法律会不当缩限民法典的效力范围,也不利于协调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更不利于维护民法典的稳定与权威。民法典在调整对象、价值目标、法律功效、立法技术和立法过程等方面,均展现出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的论断,既发展了法律体系理论,又深化了对民法典地位的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原创性和实践指导性。从民事基本法律到基础性法律的地位提升,符合我国民法典的内在属性,契合宪法本旨和社会需要。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超越了民事基本法律的局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法属性,对立法、司法和行政均有建构上和适用上的重要意义。


期刊代号:D412
分类名称: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24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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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地位问题既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①又是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的前提性问题。②现有理论多将民法典归入民事基本法律的范畴。③然而,习近平总书记在“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集体学习中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④这一论断构成了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一项原创性贡献,不仅丰富了法律类型理论,而且提升了对民法典地位的认识。为什么要将民法典定位为基础性法律,而非民事基本法律?从民事基本法律到基础性法律尤其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的变化,究竟意味着什么?又会产生何种影响?上述问题尚未得到学界充分关注,有必要就民法典的地位问题作出系统阐释。这一研究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又是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的必要前提。

       一、为何不宜将民法典定位为民事基本法律

       民法典之民事基本法律的定位,既有内在缺陷,又不利于民法典的全面有效实施。

       (一)基本法律概念的内在缺陷

       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相对,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概念。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涉及国家立法权的配置。1982年之前,我国没有基本法律的概念。彼时,要凸显一部法律的地位,只能称其为重要法律,⑤因为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我国当时实行的是唯一立法机关体制,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法律解释权与法令制定权。⑥既然国家立法权统一于全国人大,就不必对其制定的法律再予区分。

       基本法律概念始见于1982年宪法,其规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的职权,而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可见,现行宪法通过区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宪法的这一修改既减轻了全国人大的立法压力,又调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积极性,满足了改革开放对立法的现实需求。然而,宪法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仅缺乏区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标准,而且未能明确二者的效力差别,甚至在立法主体上也常有交叉。

       立法法延续了宪法区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做法,但仍未明确二者的区分标准。不仅如此,立法法第11条还将“民事基本制度”笼统规定为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事实上,由于我国各项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还需探索和认识,故一时难以对基本法律的含义及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⑦在此背景下,学说展开了基本法律识别标准的研究,形成了主体标准说、⑧内容标准说⑨和双重标准说⑩三种观点。因内容重要性标准不易把握,故相较而言,只有主体标准最为明确。但考察1982年以来的立法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并未严格遵循主体标准。一方面,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在基本法律之外,当然能制定非基本法律。另一方面,诸如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律,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制定的。

       不宜将民法典定位为基本法律,不仅由于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无法清晰区分,更因为宪法与立法法在二者效力上的模糊态度。逻辑上,区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意味着二者的效力存在差异。此前确有基本法律效力优先的观点,认为基本法律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又高于其他法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层次,(11)是名副其实的“二级大法”。(12)受此影响,民法学界也有论者力主将民法典定位为民事基本法律,以提升民法典的效力位阶。(13)然而,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不仅未能回答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问题,而且也非理论共识。理论界尚有效力等同说和效力待定说两种不同观点。效力等同说主张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无效力高低之分。(14)效力待定说认为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既可能是上下位阶关系,也可能是同位阶关系。(15)而且,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也只是学说见解,并无实证法依据。因为宪法虽区分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但没有凸显基本法律的优先地位。立法法第99条在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中,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合并,使用上位的“法律”概念,更是模糊了二者的效力差异。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也多将二者等而视之。(16)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在区分标准抑或区分效果上,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区分都备受争议。在此背景下,不宜再以基本法律来定位民法典。

       (二)民事基本法律的定位不利于民法典的有效实施

       讨论民法典的地位,不是单纯的理论问题,更旨在促进民法典的全面有效实施。将民法典定位为基本法律,不能充分推进民法典的有效实施。

       1.基本法律定位不利于协调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如前所述,不仅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间,而且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之间均无效力差别,若将民法典定位为基本法律,当民法典与其他法律(包括其他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只能依立法法第10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项规则处理,但此种处理的结果未必妥当。

       首先,立法法第103条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民法典由全国人大制定,当民法典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能否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视为“同一机关”,便会生疑。相较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数量更多,如何协调民法典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关系,便尤为重要。依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与全国人大不具有组织或职权的一体性,在行使国家立法权上并非同质。(17)由此,当民法典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立法法第103条无法径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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